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行申273号

徐永鸽、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鸽,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卓刀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琴,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徐咏鸽因诉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计生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徐咏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令省卫生计生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工伤、工龄、退休工资等作出处理意见;原审未开庭审理,无法查明省卫生计生委是否存在“指使新华医院派人绑架其代理人蔡长万,限制人身自由”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鄂01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徐咏鸽的问题不存在进行工伤认定,退休工龄是38年;裁定省卫生计生委应对“湖北省新华医院在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裁定省卫生计生委指使新华医院绑架代理人蔡长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该向蔡长万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徐咏鸽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省卫生计生委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该单位的行政职权范围,故徐咏鸽要求人民法院裁定省卫生计生委履行职责及认定其工龄为38年没有法律依据。徐咏鸽无证据证明省卫生计生委存在其所谓的“指使湖北省新华医院绑架其代理人蔡长万,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徐咏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咏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