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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特181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特181号

申请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3440F)。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号科创大厦**楼东面、北面。

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环山路**幢。

法定代表人:孙金科。

申请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金成云庭汽车库(-2-70)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4185.0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晓晓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永鑫小额贷款公司将申请变更为:要求对被申请人房地产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金成云庭汽车库(-2-70)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案外人何宇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0624.80元,此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案外人何宇可在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限额90000元内向申请人永鑫小额贷款公司循环贷款。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永鑫小额贷款公司依案外人何宇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约定利息:贷款月利率为17.1‰,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三、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四、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10624.80元;

五、担保情况:被申请人房地产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金成云庭汽车库(-2-70)的房产为案外人何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六、其他事项: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鑫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何宇、被申请人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后,案外人何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金成云庭汽车库(-2-70)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0624.80元,此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被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晓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