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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27号

袁在钦与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在钦,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27号申请执行人袁在钦,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华,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现正在服刑。被执行人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714室。法定代表人朱爱京,经理。被执行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袁在钦与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在钦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在钦护理费八千七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七百元。

三、被告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在钦医疗费四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四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在钦残疾赔偿金一十四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

五、被告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在钦财产损失八百元。

六、被告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在钦鉴定费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八角一分。

七、驳回原告袁在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杨华、北京华控高科电气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袁在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万元,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2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赵 乾

代理

审判员  张蜜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靖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