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芝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刘志明。
原审
被告:张钰建。
原审
被告:许利云。
原审
被告:彭峰。
原审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经理。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明、张钰建、许利云、黄芝兰、彭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志明、黄芝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郴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黄芝兰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中核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陵至汝城调整公路项目土建施工第35合同段,工程地点为湖南省××县大坪林场,为湖南省郴州市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志明、黄芝兰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明、黄芝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芝兰上诉称,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本案工程建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起诉被告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移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与张钰建、刘志明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鉴定提起诉讼,要求刘志明等五人共同偿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746821.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8月5日至支付完毕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7803138.33元,并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湖南省××县大坪林场。依法本案应由郴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管辖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3300余万元,依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芝兰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黄芝兰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共同出资人,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将其列为被告是正确的。而黄芝兰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阶段应予审查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黄芝兰提出的本案应移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易 上
代理
审判员 周 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