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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808号

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与王慧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王慧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808号

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地址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蓬。

法定代表人:赵庸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来,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王慧仙。

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王慧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庸树、委托代理人赵庆来、被告王慧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诉称:2014年6月,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意原告股东赵庸树撤回对原告的强制清算申请〔(2013)衢江商清(算)字第2-2号〕,原告各股东之间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告股东江波(系被告丈夫)、江萍(系股东江波女儿)的股权全部转给了赵庸树,原告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被告王慧仙系江波(原告前股东,经理)妻子,并不是永顺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聘用合同。根据被告自述,被告从未从原告处领到各种款项,包括工资及以其名义报账的相关费用。用于财务做账的票据上王慧仙的签名系江波伪造,并非她本人所签。上述事实均由被告本人承认,且有相应的录音资料作证。2008年始,江波利用伪造王慧仙劳动合同,自永顺公司套取资金。后在公司清算时,江波作了一定的补偿,原告暂未追究江波的责任。在清算期间,由于疏忽,清算组未能发现公司继续替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也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后,继续支付该笔费用。自2014年6月始,原告每月需替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近七十元。原告自江山市社会保障局了解到,被告15年的医疗保险费已经交足,已经符合中止交医疗保险费不再补交额外费用的要求。并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对被告并无多余好处,相反,对原告来说却是一笔增加的费用。但根据社保局的要求,中止缴纳医疗保险费,需要本人亲自办理,原告为此一直请求被告协助,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自2014年6月至今每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协助原告到江山市社会保障局办理医疗保险停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公司购买了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蓬的土地,自2010年5月起,公司股东之间一直诉讼不断,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正常经营,无相应的经营业务。公司股东江波曾利用掌握公司印鉴的便利,在建造厂房、购买机器设备时,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劳动合同等事项自原告公司套取资金。2014年6月,原告的清算组曾找过被告,调查领取工资和报销费用的问题,当时被告就陈述未收到任何费用。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返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医疗保险费用,合计1559.45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局办理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手续之日止以实际产生的医疗保险费用返还;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局办理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手续。

被告王慧仙答辩称:诉状所述的被告与原永顺公司股东江波、江萍的关系属实,但被告并不清楚永顺公司的清算情况。被告与原永顺公司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江波代被告签订。2011年12月,被告自原永顺公司退休,现在是永顺公司的退休职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与赵庆来的谈话笔录、江山市公安局回函(2014年7月8日)、(2012)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永顺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谈话笔录中所说的报销费用,被告确实未收到,均由江波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对谈话笔录中提及的报销费用由江波领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2)浙衢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份判决书中已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2、人员缴费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合计1559.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金额1559.45元无异议,被告一直就知道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为退休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559.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被告不是永顺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通知书无异议,对录音中被告曾说过的话亦无异议,劳动合同虽由江波代被告签订,但被告系永顺公司的员工。因被告对通知书无异议,对录音中的通话内容亦无异议,本院对通知书及录音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加盖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养老待遇业务员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永顺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1年12月退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永顺公司的职工,只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以永顺公司职工的名义退休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另,社保局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缴纳社保费的手续时,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与永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波与被告王慧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永顺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2008年1月25日,赵庸树成为永顺公司股东。永顺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管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当时的执行董事江萍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授权其父亲江波对公司进行管理。后,由江波代签字,被告王慧仙与永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永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每月均由江波以被告王慧仙的名义自永顺公司领取工资。2014年6月24日,永顺公司投资人、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赵庸树成为永顺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永顺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庸树成为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永顺公司仍一直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永顺公司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由江波伪造,永顺公司与被告不曾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名义上的退休职工,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系被告不当得利;被告主张其自永顺公司筹建开始就在永顺公司上班,江波代被告与永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现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管理。被告与永顺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江波代签,每月工资均由江波签字代领。被告陈述称其每天到永顺公司上班并从事出纳、经营销售窨井盖等工作。但作为公司出纳的被告却不知晓劳动合同的签订年限及其本人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甚至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每月均由他人代领工资,这显然有悖常理亦与公司运营常规不符。且被告陈述称,永顺公司无员工名册、无考勤记录,除被告及江波外无其他职工。故被告为永顺公司提供劳动并受永顺公司管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其与永顺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与永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与永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退休职工,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应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并协助原告办理停缴医疗保险费用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5月止为1559.45元,自2016年6月起至被告王慧仙协助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到江山市社保局办理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手续之日止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王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山市永顺机电有限公司办理医疗保险费用停缴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慧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