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82137P),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萍,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恩惠。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注册号370000400006641),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56号农商银行大厦16F。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守天(身份证号码3701021988********),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91号2号楼3单元202号,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娇,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370000228050462),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身份证号码3710021972********),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1号202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曾恩惠、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曾恩惠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君、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守天、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隶属环翠支行与被告曾恩惠、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恩惠向原告贷款142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湾九里-8号-1303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被告曾恩惠若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隶属环翠支行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恩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恩惠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曾恩惠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曾恩惠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恩惠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06807.9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数额为4946.95元,自2016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4870元、保全费5000元;判令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恩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曾恩惠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是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律师代理费给付55000元。
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辩称,因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应先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该涉案房产由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涉案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尚未确权,应由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其公司承担处置不足部分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辖属的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已全面停用,诉讼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3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曾恩惠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为被告曾恩惠提供贷款1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湾九里-8号130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被告曾恩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曾恩惠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恩惠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被告曾恩惠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期限到期前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曾恩惠以其所有的威海湾九里-8号1303室房屋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曾恩惠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印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2013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曾恩惠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曾恩惠发放贷款1420000元,被告曾恩惠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4月1日,月利率为5.46‰。后被告曾恩惠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06807.99元,利息、罚息4946.95元,累计逾期还款9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为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487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单各一份,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律师代理费按照55000元计算。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曾恩惠、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与被告曾恩惠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作为原告的经营性支行,原告有权代其提起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恩惠发放了贷款,被告曾恩惠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曾恩惠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恩惠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律师代理费金额达成一致,均同意支付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曾恩惠负担。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曾恩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曾恩惠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抗辩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其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是涉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并非预抵押登记,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恩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涉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公司抗辩在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恩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6807.9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金额为4946.95元,自2016年4月2日至被告曾恩惠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曾恩惠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华润置地(威海)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恩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恩惠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岩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