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学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顺。委托代理人胡彩玲。
上诉人朱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国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胡学义,胡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英诉称:朱秀英丈夫胡金旺(又名胡窝)于2015年2月3日病故。在老家荥阳市贾峪镇邢村4组遗留有1分4厘9毫宅基地及两间房屋。2016年3月6日,朱秀英回家居住时发现该两间房屋被胡国顺锁门占用。经荥阳市公安局贾峪派出所处理无果,朱秀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国顺立即返还两间房屋(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国顺辩称:1、对应宅基地上原来建造的房屋并非朱秀英所有,而是胡国顺及其父亲建造。且原有房屋早已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随其倒塌而灭失,更不存在其他人对已灭失权利的主张。2、朱秀英及其已故丈夫胡金旺(又名胡窝)的户籍已于1953年从本村农村集体组织迁出,不再具有本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所以1983年时也无权获得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才应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3、在原来房屋倒塌后胡国顺清除杂物另建房屋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即使朱秀英持有本不应该由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现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由胡国顺独立出资建造的。在1996年房屋落成时胡国顺已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朱秀英无权要求胡国顺返还房屋。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秀英之夫胡金旺于1953年7月15日被招工户口迁移至郑州。1983年1月30日经登记、同年2月3日胡金旺以胡窝的名义在荥阳县贾峪公社邢村大队第四生产队申领荥政宅字No.0038619宅基地使用证,面积0.149亩。该宅基上有房屋两间,但年久失修,后胡国顺对原宅基地上房屋清理后另建房屋五间。2015年2月3日胡金旺去世后,朱秀英主张该宅基地上五间房屋中其中两间的所有权,双方发生纠纷。朱秀英诉讼要求胡国顺返还两间房屋(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国顺对胡金旺宅基地上原有房屋进行清理并另建房屋,构成对原财产的侵权,但不必然形成胡金旺即对新建房屋具有所有权。朱秀英主张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为胡金旺出资所建,其中两间归胡金旺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胡国顺返还房屋两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秀英负担。朱秀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认定胡金旺以原名胡窝申领了宅基地使用证,则朱秀英与其丈夫胡金旺就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胡国顺未经朱秀英及丈夫同意私自将朱秀英所有的房屋拆除,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胡金旺发现房屋被拆除后,即找到胡国顺要求返还房屋,后经胡金旺与胡国顺协商一致,由胡金旺出资购买白石灰、石末、红砖等建筑材料,又给胡国顺8000元,胡国顺负责买砖、建房,一共建了七间平房,实为五大间,当时说好的是胡金旺有西边的两间房子(套间),胡国顺有另五间房子。此后,朱秀英和胡金旺每周都回老家,就住在这两间房子里,后胡国顺反悔,想让朱秀英和胡金旺只享有居住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胡金旺未同意。后于2012年经村委会调解认定,胡金旺不仅享有所有权,而且房屋还有继承权。胡国顺虽然没有在上面签字,但足以说明经过了调解,村委会和群众都知道西边两间房屋归朱秀英和胡金旺所有的事实。一审却对此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判。胡国顺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是胡国顺在征得朱秀英夫妇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出资建设的,胡国顺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朱秀英上诉称曾出资建房不实。另朱秀英夫妇的户籍也早已不在本材,失去了在本村拥有宅基地的资格。故无论是从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还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朱秀英均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国顺在胡金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虽然对宅基地上原来的房屋构成了侵权,但并不必然导致胡国顺所盖的房屋归胡金旺所有。失秀英称出资8000元建房,但未提供证据;同时,朱秀英上诉称经协商有胡金旺的两间,胡国顺不予认可;朱秀英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中,胡国顺没有签字,也不能证明胡金旺享有其中的两间。综上,朱秀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