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178号原告孙世勇,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孙世峰,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孙京京,女,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五,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孙涛涛,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孙世勇、孙世峰、孙京京与被告孙小五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勇、孙世峰、孙京京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孙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孙天祥、李翠琴夫妇的子女,原告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5月、8月去世。原告的父母在武陟县龙源镇××(现××为武陟县××办事处××)留有宅基地及房产一处。2015年初,在三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拆除原告的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原告宅基地;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五答辩称,我方没有在原告说的地方盖房。我在我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没有占用他人宅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5月30日土地管理所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宅基地经小原村村委和城关乡土地管理部门调整属原告父亲孙天祥所有;2、1998年4月6日小原村村两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本案所诉宅基地属原告使用,孙随群系原告父亲孙天祥,马凤仙系被告老人;3、城关乡小原村村委下发通知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属孙天祥使用;4、照片12张,证明被告在所诉宅基上建房。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收据他交给乡里了与我无关。对证据2,通知我方没有见过,会议记录不能成为证据。孙随群是原告父亲。对证据3,没有收到过通知。对证据4,照片是我给别人协商好的宅基建房,没有占原告地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有:1950年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个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土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诉就是土地证上地址。该证载明是孙学文,被告不能证明孙学文与孙小五间的亲属关系,该证与本案无关。土地证标明的宅基已经村和乡里多次调整,具体亩数、大小已与现在远远不符。原、被告对村及乡里的调整是认可的。协议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村委调整的这块宅基土地除马凤仙与孙随群以外并不涉及其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或无异议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天祥、李翠琴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系孙天祥、李翠琴的子女,孙天祥于2000年5月去世、李翠琴于2000年8月去世。原、被告于庭审时陈述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小原村路北村中部,均未明确诉争宅基地的四至。1950年4月1日,孙学文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1993年,孙天祥向武陟县城关乡土地管理所交纳调整费1500元。1998年4月6日,小原村村委经研究决定,马凤仙与孙遂群的老庄基应按城关乡人民政府土地所93年确权发证确定的庄基使用权为准,两家的老庄基使用权应属于孙遂群;马凤仙的老房必须无条件拆除,并将地皮交给集体调整。1998年4月6日,小原村村委向被告孙小五发布通知,告知被告其老宅基地使用权已确立给孙天祥,其应将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拆除。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孙占锋达成协议,约定孙占锋将其原东屋老房及本院属于孙占锋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使用,房价为8000元。原告认为其对诉争宅基地(位于小原村路北村中部)具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其对诉争宅基地(位于小原村路北村中部)具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如果立案后发现起诉的事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虽经所在小原村村委于1998年4月研究决定进行调整并确定使用权,但说明双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尚未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本案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代
审判员 张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