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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00号

向先共与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向先共,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00号原告向先共,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亲辉,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九峰村运城物流园B区21#—24#门面。法定代表人朱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先共诉被告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卫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人民陪审员彭月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先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亲辉、被告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先共诉称:原告2014年5月3日由被告雇佣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钢材装卸工作。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吊装的钢材砸伤。伤后即送往湖南省荣军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治,当天转长沙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骨头粉碎性骨折。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并继续进行抗炎治疗。2015年1月2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021a号》认为:其左髋关节损失构成六级伤残;其左足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个月;其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5000元;其后期门诊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由于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东达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74679.5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61848元、护理费2628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2.判决被告东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先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先共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东达金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入院、出院、手术记录、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证据四、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无原件),证明被告东达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事实;证据六、证人黄超证言,证明原告被雇佣的事实;证据七、证人张积东、张国生证言,证明原告提出赔偿事实;证据八、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提出赔偿事实;证据九、暂住证(无原件),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证据十、长沙市天心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一、长沙市人民政府红头文件,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证据十二、沅陵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及沅陵县某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向先共有父亲向国章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十三、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相关票据,证明医疗费发生事实;证据十四、住院费发票,证明住院费用。

被告东达金属公司辩称:1..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因没有依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相关病例资料进行鉴定,且适用了废止的2006年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2.原告向先共所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月平均工资2746.5元;护理费应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4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年;被抚养人已经95岁高龄,且有5个子女,按照规定应只计算5年;3.被告东达公司已经向原告向先共支付赔偿费用120000元;4.原告向先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擅自在行车吊臂下行走,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东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其儿子向征代为领取;证据二、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原告手写银行账户,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通过其股东李小玲的银行账户网上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8000元;证据三、领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2000元,由其儿子向友代为领取;证据四、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公司有明确制度,该制度也是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内容,明确告知索绳工行车作业时,吊臂下严禁人员站立行走。原告违反该制度,在吊臂下行走,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向先共提供的证据,被告东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都没有显示原告髋关节功能障碍和受伤记录;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不止支付了1.5万元,医疗费实际支付7.5万元;证据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评定标准已经废止。2.原告方单方委托的。3.鉴定书没有依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院的出院诊断进行鉴定;证据六、七,证人张国生出庭作证内容和之前播放的录音关盘有矛盾,录音内容中说张积东、张国生、原告一起前往被告公司,但是张国生并没有说和张积东一起去;证据八、录音完全听不清,录音当中说话人是谁无法确定,此段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九、无原件;证据十、没有租房合同,没有证明力;证据十一、只是政府的工作计划,计划是否完成不能证明;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其他4名子女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证据十三、发票上面没有显示时间,是否是医疗过程中产生无法识别,停车场停车费时间也无法确定;加油时间过频;鉴定费发票只有1600元,但是原告主张1900元;证据十四、无异议。对于原告向先共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已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2016)湘0103民初200号《决定书》中答复。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结合庭审其它证据,本院对证据证明的基本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九、十,证据九无原件,证据十存在瑕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先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于被告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公司规章制度,因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向先共受雇在被告东达公司从事丝索工。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先共在工作时被吊装的钢材砸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费73154.1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跖骨头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动脉硬化;4.胆囊炎;5.高脂血症;6.低钙血症;7.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伤肢暂禁负重三个月,建议休息五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每月至少来我院门诊复查一次,择期拆除内固定物;5.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被告东达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原告向先共医药费10000元;8月27日支付50000元;9月2日支付15000元;9月23日支付3000元。以上被告东达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向先共医药费78000元。另被告东达公司还陆续支付原告向先共工资42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先共向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鉴定。经该所(2015)临鉴字第021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其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其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个月;4.其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5000元;5.其后期门诊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6.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7.其伤后4个月内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向先共鉴定前门诊就医发票9张,计1185.80元;鉴定后门诊就医发票6张,计595.80元。交通和汽油费发票30张,计1804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达公司辩称,原告向先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在行车吊臂下行走,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先共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以重者定级。对本案的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向先共住院费73154.12元加门诊费1185.80元,共计74339.92元;2.经鉴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5000元,后期门诊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共计350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向先共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个月。原告向先共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参照2015年建筑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633元,误工费确定为35633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向先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933元,日工资为131.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748.0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6071.50元,护理费共计25819.52元;5.交通费,原告向先共提供交通和汽油费发票计1804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先共住院37天,按30元/天计算,计1110元;7.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原告向先共伤后4个月内加强营养,原告向先共请求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二十年,为1099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无此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314436.44元,减去被告东达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向先共19443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先共各项损失194436.44元;

二、驳回原告向先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