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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104号

李庆兰与李立会、赵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庆兰,李立会,赵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04号原告李庆兰。被告李立会。被告赵光军。

原告李庆兰与被告李立会、赵光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立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李立会给付借款,被告李立会应当按约归返借款。被告李立会未能归返借款,被告李立会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立会给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军系被告李立会的丈夫,对被告李立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光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会、赵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庆兰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