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58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慧乐,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原告员工。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作尧。被告瑞安市电镀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钱圣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中瑞电镀附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帮龙。被告瑞安市绿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帮龙。被告瑞安市绿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帮龙。被告钱作尧。被告钱作卡。被告吴文熙。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瑞安市电镀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工业发展公司)、瑞安市中瑞电镀附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瑞安市绿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瑞安市绿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公司)、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
一、判令编号为8581120130056680的《标准厂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正宏公司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为8581120130056680的《标准厂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417971.39元、期内利息5235.98元,逾期利息(以6417971.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正宏公司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区)24幢107、3××号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瑞安字第019476、019488号)拍卖、变卖,对上述债务在71909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正宏公司所有的排污许可证拍卖、变卖,对上述债务在719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各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7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八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乐、虞瑞雷,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宏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转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也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乐、虞瑞雷,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督、被告吴文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宏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钱作尧、钱作卡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158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钱作尧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陈岙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5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正宏公司在逾期之后,尚有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正宏公司尚欠本金6385400.19元,期内利息已经结清,逾期利息偿还了28396.83元,故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6385400.1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385400.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8396.83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正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又还本45795.07元、还息48865.93元,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6339605.1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339605.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77262.76元)。
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辩称:1、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因抵押房产未登记而提供了阶段式担保,现办理过户条件已成熟,而是因抵押人的原因尚未办理,且抵押权亦已登记,故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应退出保证,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应优先处置抵押物。
被告吴文熙辩称:虽为一个公司,但是我与被告钱作尧、钱作卡都是分开来的,实际上是三个独立的主体,款项也都自己交自己的,原来三个人都不认识的,只是为了达到入电镀园区的标准而挂一个公司,对此原告也是知道的。我自己的那份要还的款项,我都一直有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正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56680的《标准厂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正宏公司向原告借款7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瑞安市电镀工业园标准厂房第24幢107、24幢304的厂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付120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月12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2日;3、未按约定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年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被告正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7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宏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区)24幢107号、24幢3××号的厂房(预告登记号分别为:瑞房预瑞安字第0019476、001948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正宏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内产生的融资债权提供限额为7190938元的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字编号为8581320130007593、8581320130007592、8581320130017593、858132013001759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120130056680的《标准厂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正宏公司及股东钱作尧、吴文熙、钱作卡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钱作尧、吴文熙、钱作卡承诺为被告正宏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因向原告融资而产生的债权在限额719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正宏公司承诺以其在市电镀工业园区所有的厂房及排污许可证为上述债权在限额71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意由原告代被告正宏公司向瑞安环保局领取并保管排污使用许可证,由原告向瑞安环保局冻结被告正宏公司所持的排污使用权,如涉变更、债权登记等事项的,须经原告同意后环保部门方予办理,并同意被告正宏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未清偿前,原告享有被告正宏公司所拥有的排污使用权的优先抵押权,如环保部门可办理抵押登记时,由原告优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钱作尧、吴文熙、钱作卡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正宏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因向原告融资而产生的债权在限额7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正宏公司发放贷款719万元。被告正宏公司陆续还款至2014年10月份,未于2014年11月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正宏公司、吴文熙、钱作卡、钱作尧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正宏公司又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正宏公司已支付逾期利息77262.76元,偿还借款本金850394.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宏公司将编号为浙CF2015A0150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交由原告保管。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2015年10月24日该基准年利率调整为4.9%。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文熙认为借款系三个人分别借款还款,但涉案借款合同反映的主体系被告正宏公司,且被告吴文熙、钱作卡、钱作尧出具的《保证函》亦表明借款主体系被告正宏公司而非被告吴文熙、钱作卡、钱作尧,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正宏公司应作为债务人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正宏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标准厂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正宏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应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调整至4.9‰,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7.35‰计算。被告正宏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在庭审结束前,已将排污许可证交于原告保管,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正宏公司享有的编号为浙CF2015A0150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所载明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涉案借款债务由被告正宏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区)24幢107号、24幢3××号的厂房(预告登记号分别为:瑞房预瑞安字第0019476、0019488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正宏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债务优先受偿。因被告正宏公司在市电镀工业园区未有其他厂房,《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承诺书》就抵押物及抵押担保的限额的约定存在交叉,而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的内容又均予以认定,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宜认定为被告正宏公司对上述所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数额总计以719万元为限,即以《承诺书》所约定的抵押内容为准。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中瑞公司、绿能公司、绿净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相应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涉案借款已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且原告与被告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未就实现债权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就原告实现物的担保后不足部分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正宏公司追偿。被告电镀工业发展公司认为本案系阶段性担保,与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56680的《标准厂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339605.12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33960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77262.76元);
二、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享有的编号为浙CF2015A0150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所载明的权益以及登记于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电镀工业区)24幢107号、24幢3××号的厂房(预告登记号分别为:瑞房预瑞安字第0019476、00194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项下所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719万元为限;
四、被告瑞安市电镀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瑞安市中瑞电镀附属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绿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瑞安市绿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对原告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对其签署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719万元为限;
六、被告瑞安市电镀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瑞安市中瑞电镀附属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绿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瑞安市绿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6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61282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瑞安市正宏电镀有限公司、瑞安市电镀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瑞安市中瑞电镀附属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绿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瑞安市绿净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钱作尧、钱作卡、吴文熙共同负担60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也峰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