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军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印,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军舰与被上诉人陈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红印于2015年7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军舰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偿还本息违约金52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邓军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军舰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上诉人陈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陈红印通过蔡亚杰的银行卡汇给邓军舰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汇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汇244200元,三次共计744200元。当天,邓军舰出具借条800000元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该借条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每天按欠息的千分之五向借款人赔偿损失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自还款之日第二天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借款人赔偿损失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邓军舰没有向陈红印支付本金,陈红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红印与邓军舰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红印通过蔡亚杰的帐户向邓军舰银行账户汇款744200元,邓军舰为陈红印出具了借条800000元。邓军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另根据陈红印的陈述及其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邓军舰的现金数���,邓军舰给陈红印出具800000元现金借条来看,本案先期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汇款400000元利息应为4680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汇款100000元利息应为9000元,2014年4月15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当天汇款2442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为800000元)。因双方先期计算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息24%。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汇款400000元利息应为30934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汇款100000元利息应为6000元。利息合计36934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本金违约金自还款之日第二天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借款人赔偿损失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约定的违约损失过高,违约金损失应定为年息24%为宜,故陈红印要求邓军舰支付本金、违约金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金违约金52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邓军舰偿还原告陈红印借款本金744200元及利息36934元。
二、被告邓军舰赔偿原告陈红印违约金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7442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23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2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92元,原告陈红印承担5032元,被告邓军舰承担18656元。
上诉人邓军舰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邓军舰赔偿陈红印违约金损失数额,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也超出陈红印的诉请,多判决3970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原审多判决邓军舰承担的434020元。
被上诉人陈红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2、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超出了陈红印的诉请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问题,原审中陈红印���交邓军舰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案外人蔡亚杰的陈述,可以证明陈红印分三次共给付邓军舰744200元。陈红印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综合陈红印每次转账的金额和时间,按照其主张的月息3分计算,加上本金744200元,总额为800000元,能够与邓军舰出具的借据相印证。邓军舰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对于为何给陈红印出具800000元的借据未作出合理解释。邓军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否超出了陈红印的诉请范围问题。依据涉案借据上记载的内容,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自应付息日第二天起每天按欠息的千分之五比例向贷款方赔偿损失至全部清偿日止;若借款人逾期还本金,自贷款到期之日的第二天起每天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比例向贷款方赔偿损失至全部清偿日止”。现邓军舰逾期付息和偿还本金,其应当赔偿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陈红印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已予以调整。陈红印诉请要求邓军舰偿还本息违约金523600元,原审判决邓军舰支付陈红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限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523600元并未超过陈红印的诉请。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邓军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3元,由上诉人邓军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