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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024号

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胡金生,汤志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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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24号

原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筱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思闻,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

被告: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

被告:胡金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方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志粉。

原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被告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思闻,被告胡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柳方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生公司、被告九联公司、被告汤志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生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501010700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生贸易向稠州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为6.9%。同时,原告、被告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及被告汤志粉于2013年8月13日分别与稠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金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稠州银行依约向被告金生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生公司未及时归还,被告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代被告金生公司向稠州银行偿还了两笔750万贷款,共计1500万。具体方式为:2014年1月15日代偿的750万由原告委托其股东杭州恒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将该款项转至杭州博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是胡金生),再由杭州博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给稠州银行用以归还上述主合同项下的贷款;2014年8月13日代偿的750万由原告直接转给稠���银行。1月15日原告代偿第一笔贷款750万的同时,约定将被告胡金生女儿胡佳莉名下的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转让给原告抵偿该750万代偿款中的550万,双方随即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双方还约定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胡佳莉承担(事实上由胡金生承担)。另被告金生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3万元。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代偿款、利息及过户费,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金生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94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7469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2014年1月15日代偿款197万计28个月,利息为252816元,2014年8月13日代偿款750万元计21个月,利息为721875元,具体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生公司及被告胡金生对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1163291.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对上述债务在被告金生公司无力清偿部分,按1:1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生公司、被告九联公司、被告汤志粉未答辩。

被告胡金生辩称,1.对原告诉请中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代偿了其中的750万元,另外750万元系由杭州恒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属不同的主体,如果要求偿还,应该由恒协公司向各被告主张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对案涉房屋的过户费,应该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单据为准。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各保证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金生应该承担相应保证金额的四分之一。4.被告胡金生的经济情况欠佳,请求放缓支付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稠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浙稠借字第1866501010700804号,证明被告金生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15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510010700804号,证明原告为被告金生公司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501010700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510010800804号,证明被告九联公司为被告金生贸易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501010700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1866510010900804号,证明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为被告金生公司与稠州银行签���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866501010700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8.情况说明1、借款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凭证、稠州银行2014年1月15日《贷款还款凭证》,共同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股东恒协公司向被告胡金生投资的杭州博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750万用以偿还被告金生公司在稠州银行的贷款的事实。9-10.情况说明2、胡佳莉借条、收条,共同证明被告胡金生女儿胡佳莉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丽江公寓悦江苑4幢1单元13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以归还原告为被告金生公司代偿的稠州银行贷款本金中的550万元,并由其承担房屋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1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为胡佳莉偿还涉案房屋2014年2月份按揭款5万元的事实。12.工商银行个人按揭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胡佳莉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共计3866544.45元的事实。1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2月20日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14-22.房产过户费用清单、初始契税发票252168.57(税务局)、初始土地证印花税发票5(国土局)、转移契税、印花税发票287310.03元、转移营业税、个税等发票621720.06、过户交易费发票896、896(房管局)、印花税发票5登记费发票80(房管局)、土地证印花税及办证费5(国土局)、调档打印费发票21(工商局),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办理涉案房屋转让手续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163191.66元的事实。23.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入账回单,证明被告金生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的事实。24.建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稠州银行支付750万元,用以代偿被告金生公司在稠州银行的贷款本金之事实。25.稠州银行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金生公司代偿稠州银行贷款75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金生对原告的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金生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万元,并由四个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在主债务人无法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四个保证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胡金生只需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对证据5-8,对情况说明1,仅能说明被告胡金生向恒协公司借了相关款项750万元,但该款项进入了杭州博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认可其向恒协公司借款750万元,原告陈述恒协公司是其股东,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无异议,案外人胡佳莉确实以自己的房子抵债给原告,折价550万元。对证据11-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22,初始契税确实应由胡佳莉本人承担,但印花税287310.03元、营业税621720.06元、过户交易费发票其中的一笔896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25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明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只向银行代偿了75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生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生公司的上述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因被告金生公司无能力归还稠州银行上述贷款,原告作��保证人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恒协公司、杭州博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稠州银行代为被告金生公司还款75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又代为被告金生公司向稠州银行还款75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胡金生的女儿胡佳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本人胡佳莉于2014年2月20日向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本人名下位于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的房屋。上述房屋转让的买家及卖家税费均由本人胡佳莉承担,由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本人胡佳莉将于2014年2月20日前依据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转让的正式票据承担上述债务。逾期不付的,本人胡佳莉还需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胡佳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款项3916544.45元用以解除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上设定的��行贷款抵押。庭审中,被告胡金生认可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系其用于向原告抵偿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折价942万元,其中550万元用于抵销1500万元保证债务,其余392万元系用于支付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的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因丽江公寓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的抵债转让给原告,产生了过户费用、税费等计1163191.6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金生公司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947万元至今未付。胡佳莉系被告胡金生的女儿。另查明,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更名为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生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取得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生公司返还其代偿款9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丽江社区悦江苑4-1-1302房屋的办理房产证费用、过户费用,被告胡金生认可该房产系用于抵债给原告,故同意该房的过户费用由其和被告金生公司承担,但是认为从胡佳莉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在胡佳莉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约定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买家及卖家税费均由胡佳莉承担,故原告垫付的过户费应由被告胡金生、被告金生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生公司、被告胡金生共同返还其过户费1163191.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九联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系共同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故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按平均份额承担各自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项947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各期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1970000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垫付款7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

二、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沙恒升化工有限公司过户费用1163191.66元。

三、被告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对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45元,由被告浙江金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被告汤志粉负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