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茹,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王生,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王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白水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鲁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白水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鲁王生不服又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茹、被上诉人鲁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企业,鲁王生于1998年6月至2006年9月在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系公司股东。2006年11月15日,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白太发[2006]026号”文件同意鲁王生股权转让的有关决定,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在庭审中鲁王生表示自己只是退股,但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9月因公司对外承包,用人较少,公司长期放假。假满后原告要求上班,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白太发[2006]022号文件规定:“收假后至今未归者,限期五日内到岗,逾期不归者,均予以除名”的规定,对鲁王生予以除名。
原告鲁王生不服,于2008年12月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白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申请。同时查明,被告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高能耗、高污染企业,2007年6月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陕政发(2007)79号文件确定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后淘汰水泥企业,并于2008年底予以关停。原审认为,原告鲁王生与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该企业被政府彻底关停,原、被告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求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该案超过仲裁期限,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被告无证据证明有关除名或辞退的文件是否送达原告,故被告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第四十六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鲁王生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被告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鲁王生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鲁王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鲁王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所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
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就已经超过了当时仲裁法定60日的期限,仲裁时并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条件下的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劳动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可分性。原审任意扩大裁量权酌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三、被上诉人要求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应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鲁王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鲁王生于2008年12月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请求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王生原审请求为:1、要求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要求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3502元。关于被上诉人鲁王生第1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鲁王生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判处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被上诉人鲁王生第2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王生于2008年12月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申请。根据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而具有独立性的请求的应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鲁王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判处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鲁王生补偿1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白水县太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鲁王生的请求具有可分性、请求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等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三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鲁王生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鲁王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喜
审 判 员 鱼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