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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621号

621 王方民间借贷纠纷 定稿.doc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方,董世贤,于池,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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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621号

原告:王方,住精河县。

被告:董世贤,住精河县。

被告:于池,住精河县。

被告:于明,住精河县。

原告王方与被告董世贤、于池、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被告董世贤、于池、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方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董世贤、于池、于明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400000元×年利率25‰×15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另计算)、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世贤辩称:2014年,董世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同意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因无经济来源,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于池辩称:被告董���贤向原告借款,款项是打入董世贤账户,于池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借款人的责任。

被告于明辩称:于明是董世贤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不同意承担借款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方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董世贤、于池、于明共同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用于偿还贷款。

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本借款不计利息。

四、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乙方必须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逾期利息按月50%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五、保证条款。(一)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能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乙方交纳13200元作为保证金,以保证���同履行,未违约到期退还,否则,扣除保证金。(三)乙方必须按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否则承担借款本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承诺并自愿负(包括但不限于因此而产生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注:借款人董世贤要求将借款汇入工商银行,卡号为:×××。”同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清单,载明:”借款人:董世贤......担保人:于池......担保人于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14400元,服务费12000元,保证金13200元,保险费600元,合计金额40300元,实转359700元。备注:如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按时还款,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约,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借���人签字:董世贤,担保人签字:于池,担保人签字:于明”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董世贤账户汇款269700元。原告经董世贤同意向于明给付90000元,用于偿还董世的债务。被告逾期返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董世贤,(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8日借王方现金肆拾万元整[抵押物为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三十九公司处董世贤长子董俊康(身份证号×××)经营的占57%股份的温泉县塑丰制品有限公司],原定于2015年2月14日到期,因本人暂时无能力偿还,现经两位担保人及其子董俊康同意申请延期三个月,(延期至2015年5月14日),本人及两位担保人及其董俊康保证在2015年4月2日偿还利息(42000元整)肆万贰仟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壹仟元利息。承诺人:董世贤,担保人:于��、于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款结算清单、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和董世贤一致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现金359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董世贤间关于3597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董世贤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另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载明资料费100元、保险费600元,经核实原告确实为董世贤购买了平安意外和短期健康保险并产生保险费600元。原告为向董世贤发放借款亦实际产生了材料费,董世贤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同意保险费、材料费提前在本金中予扣除,应当认定其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借款本金应当包括原告代董世贤支付的该700元。结算清单中虽载明服务费120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计算该笔费的计算的依据,故服务费用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中。综上,本院支持董世贤应向王方返还的借款本金为360400元(269700元+90000元+700元),对原告主张返还本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结算清单中载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4400元,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期间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且该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4400元。董世贤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均约定保证金13200元因被告违约而不予退还,可见该保证金实为违约金。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月50%支付利息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法有据,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所计算的部分不应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3704元[360400元×年利率24%÷12个月×13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方与被告董世贤、于池、于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0元。于池、于明辩称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中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董世贤要求将借款汇入工商银行”和借款结算清单、承诺书中载明于池、于明均为担保人,再结合本案借款实际由董世贤使用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原告与于池、于明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被告于池、于明的该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4日,应当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称从2015年5月开始多次向于明主张权利,于明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明主张了权利,故于明应当对董世贤的借款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于池电话打不通未向于池主张权利,故从2015年5月15日至本案2016年3月21日立案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于池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于池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世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方返还借款3604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

二、被告董世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方支付逾期利息93704元(逾期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月利率20‰另计);

三、被告于明对被告董世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768元,由被告董世贤、于明负担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瑞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居吾得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