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579号原告虞小明。被告魏明香。被告徐国玉(曾用名窦国玉)。
原告虞小明诉被告魏明香、徐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402民初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魏明香、徐国玉在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顺江村4组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款50万元予以冻结。执行中,被告魏明香、徐国玉目前无拆迁补偿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香、徐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小明诉称,被告魏明香大约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8月15日前,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6000元,并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魏明香、徐国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明香从2013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魏明香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小明现金人民币336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用于承包工程,借期为6个月,于2014年2月15日全部一次性还清,若我延期还款,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700元和利息700元,以上借款是以川无汽车作为抵押,将汽车手续扣交虞小明处(汽车仍由我使用),我还清全部款项后取回,我未还清全部款项前无权处置此汽车,我未按时还清全部款项虞小明有权处置此汽车,用于偿还全部款项,不足部分仍由我承担,直至全部还清虞小明一切款项为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抵押借款条》内容中打印部分系原告打印,手写部分由魏明香书写并捺印。抵押借款条中载明的“川无汽车”,指魏明香无汽车的意思。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起。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崇礼派出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二被告人口信息中载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四川法制报》刑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人口信息、抵押借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香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明香、徐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小明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36000元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10元,由被告魏明香、徐国玉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虞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碧珍
审判员 郭旭东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