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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02号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勇,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02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勇。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勇、李某、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某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对被告高某勇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高某勇、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勇、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勇、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6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1月22日起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高某勇、李某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王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勇、李某、王某、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审明,2010年2月2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高某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泰岱农信借字(某)第020902397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了泰岱农信高保字(某)第02090239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李某,为被告高某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不超过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某勇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某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661.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勇、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勇发放借款后,被告高某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勇、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6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李某为借款提供最高余额2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最高余额20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2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勇、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76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勇、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

三、被告王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余额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含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存海

审 判 员  颜京森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