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11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计孝成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沈文国、赵国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2000年经熟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4年6月16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陈某长期沉迷于网络赌博,为帮助被告陈某偿还赌债而变卖了家里所有财产。
被告陈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经熟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4年6月16日,双方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陈某长期参与网络赌博并欠下赌债,为偿还赌债而变卖了家庭财产。2010年8月,被告陈某为躲避债务而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由于被告生活中长期参与网络赌博,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续期间生育女儿陈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并负责抚养、监护到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陈某甲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计孝成
审判员 沈文国
审判员 赵国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