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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149号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段爱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段爱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149号

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中泰都市花苑4楼。

负责人:陈金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瑜斓,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段爱珍。

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段爱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段爱珍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2558元(八折)、车位管理费240元及违约金306元,合计31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爱珍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瑜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58元及车位管理费2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58元及车位管理费240元,合计2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爱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