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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7号

(2016)湘1223民初47号谢寒春与唐达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寒春,杨炜玭,唐达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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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47号原告谢寒春,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炜玭,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唐达湘,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贺仕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寒春与被告杨炜玭、唐达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寒春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寒春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寒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谢寒春负担。

审 判 长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周于生

人民陪审员  谢永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