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第155号原告杨晓英,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冬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周英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被告周艳,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周巧,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杨晓英诉被告周英俊、周艳、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美、被告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周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周英俊、周巧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约定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2.5%计算月息,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2014年10月底,二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立下字据续借,但续借期限界满后,二人仍然不肯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艳系被告周英俊的妻子,应该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利息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周英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曾出资280000元与二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后因原告提出撤资,二被告表示同意并与原告协商,以投资款转为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则以300000元计算。但因该工程未结清尾款,故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周巧曾于2012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归还50000元和13000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相应核减;被告周艳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被告周巧在庭后调解时辩称,其偿还能力有限,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有异议,其他主张与被告周英俊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被告周艳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提出,其与被告周英俊自2011年开始就感情不好,周英俊与他人的合伙所得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周巧、周英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贰分伍的月息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三个月。”2014年11月1日,二被告因未能清偿以上借款,向原告提出续借并出具借条载明:“今续借杨晓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另上期利息拾伍万元整(¥150000.00),按贰分的月息计算,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2012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2日,被告周巧分别向原告转账归还50000元和1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归还情况进行了清算,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7月12日,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00元。被告周英俊、周艳在以上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周英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件)、离婚证(复印件),庭审、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英俊、周巧归还借款并从逾期借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贷双方按已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多余部分核减借款本金的方式,对借款人已归还的款项进行了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2012年7月12日,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800元。
被告周艳与被告周英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艳应就被告周英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以上债务是否系个人债务进行过约定,或者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英俊、周艳、周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晓英借款1618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杨晓英负担4040元,被告周英俊、周巧、周艳共同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区俊华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