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99号罪犯邢勃,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邢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邢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邢勃驾驶豫K×××××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临颍县颖川大道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本人和对方乘车人吕某某、徐某某同时受伤,吕某某构成重伤二级。邢勃属于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部分赔偿。罪犯邢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过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勃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一个表扬,民事未赔偿获谅解,应从严控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邢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