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284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2013年9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自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衢江区上方镇。原告之后在江西省玉山县经营家具店,长期居住在玉山。因此,本案原告周某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本案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何处,故
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其户籍所在地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金坑村白坑奴浦口25号。综上,被告蒋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张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