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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25号

谷振祥诉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振祥,李长军,杨凤兰,李阳,耿慧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5号

原告:谷振祥,男。

委托代理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军,男。

被告:杨凤兰,女。

被告:李阳,男。

被告:耿慧,女。

委托代理人:耿绍斌,男。

原告谷振祥诉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花淑、被告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振祥诉称:被告李长军、杨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阳、耿慧系夫妻关系,李阳系李长军、杨凤兰之子。自2010年起,四被告在共同生活及经营养殖场期间,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嗣后,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于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1日重新给我出具了四份借款本金34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日之前尾欠的利息款由被告李长军和杨凤兰于2015年2月16日给我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慧辩称:这笔借款我不清楚,自起诉开始我都不知道这件事,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用于我与我丈夫的共同生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谷振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5年1月1日《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是:“借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1分5厘,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借款人: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签字及手印)”、“借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1分5厘,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借款人: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签字及手印)”、“借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1分5厘,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借款人: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签字及手印)”;2、2014年8月3日《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1分5厘,2014年8月3日—2015年8月3日,借款人: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签字及手印)”;3、2015年2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上款系利息款,¥61,200.00元,欠款人:李长军、杨凤兰(签字及手印),2015年2月16日”。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耿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之事我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耿慧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耿慧与李阳于2016年1月11日离婚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阳在原告处只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耿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李长军、杨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阳、耿慧系夫妻关系,李阳系李长军、杨凤兰之子。自2010年起,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在共同生活及经营养殖场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00.00元(被告李长军、杨凤兰借款280,000.00元,被告李阳借款60,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嗣后,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于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款本金340,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日之前尾欠的利息款由被告李长军和杨凤兰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欠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慧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阳、耿慧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阳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耿慧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谷振祥人民币本金340,000.00元;

二、被告李长军、杨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1,200.00元;

三、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共同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40,0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

四、被告耿慧对李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00元,由被告李长军、杨凤兰、李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审 判 员  代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