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80号原告王善成,男,54岁。原告孔淑霞,女,53岁。委托代理人才玉颖,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海,男,44岁。委托代理人王长发,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善成、孔淑霞与被告王继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成、孔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玉颖、被告王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成、孔淑霞诉称:我俩是夫妻关系,1992年期间,我们村办企业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期间我俩共投入股份2000元。2006年期间,该企业全部出卖给被告王继海,2006年12月24日,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的董事签名形成董事会决议,该份协议第3项写明“所有股东的股份和个人借款人民币共计530万元全部由王继海本人偿还(5年内全部还完)”。依据该份董事会决议及2007年1月2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整体出卖给王继海股东确认书,被告王继海应于2011年末付清我们股份款2000元,但是直到现在没有给付,我俩要求被告王继海给付股份款2000月及利息960元,合计2960元。
被告王继海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二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所持有的股权证书已经作废,被告没有向任何人承诺或约定给付二原告返钱,本人在收购该公司时,该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二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书及股东确认书与我无关,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期间,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孔淑霞出具金额为500元的基本股内部股份登记表一份,给原告王善成出具金额为1500元的基本股内部股份登记表二份。1996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由法人股长青乡城东村及其他自然人41人共同出资设立,工商档案记明每位股东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这41人中没有二原告。2007年1月10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公司与鸡西市城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王继海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内容为“丙方(王继海)出资480万元回购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乙方)所有贷款本息及所有乙方所欠的债务”。第三项内容为“协议签订时丙方一次性支付480万元人民币交给甲方(鸡西市城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7月22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继海,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为王继海一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海在收购黑龙江省鸡西市城东冶炼有限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中并没有二原告,即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继海应该给付其股份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善成、孔淑霞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善成、孔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