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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358号

原告吕玉龙诉被告陈恭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玉龙,陈恭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358号原告吕玉龙,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恭路,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吕玉龙诉被告陈恭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龙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龙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恭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龙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恭路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陈恭路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恭路向原告吕玉龙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吕玉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玉龙与被告陈恭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玉龙实际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吕玉龙要求被告陈恭路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恭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恭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玉龙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恭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吕玉龙垫付,被告陈恭路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龙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