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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93号

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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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何琍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越,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宝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滨,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企管��部长。

上诉人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全新JH**-7型360度回转液压先导型挖掘机两台(进口洋马发动机),配套全新破碎锤一支;合同价款550000元;被告承诺交货时产品为全新并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如若不是,合同自动取消,并退还原告已付所有钱款;产品质量及维修保养依照附件产品三包服务规定执行;主要部件保修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给被告货款550000元,被告于同年4月11日交付原告挖掘机两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E0541号、E0670号)。原告提交其给被告的《关于挖掘机质量问题的沟通函》,基本内容为:挖掘机在使用2个小时不到即出现水箱温度过高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2014年5月14日被告的维修人员清理水箱表面污物后,挖掘机仍不能正常使用,同年5月26日被告派员清理水箱及配件,但问题仍未解决。后就水箱温度过高及报警器报警问题,双方多次来往函件陈述各自的意见或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对于挖掘机发生水箱温度过高而报警是否存在质量两问题予以鉴定。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关于挖掘机维修事宜的处理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于201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对本案涉及的两台挖掘机进行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修期间,甲方不得阻碍、干扰乙方的维修工作。

三、维修目的要解决已出现的仪表显示的高温问题,达到正常使用目的。

四、如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解决上述问题,则双方自愿解除《挖掘机购销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挖掘机两台(由乙方自费运回),乙方退还甲方已收取的货款。

五、甲方因本案挖掘机的使用造成的损失问题,由法院处理。

六、该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法院各执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派维修人员到原告处对两台挖掘机进行了维修。关于此次维修情况,原告提交《挖掘机维修情况说明》,基本内容为:2015年9月17日-20日,被告派员工对两台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并加装了隔热板。维修保养后,由原告人员会同被告维修人员分别对两台挖掘机开机作业进行检验。其中:9月18日,第一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E0541号)从上午7:20开机作业到中午,期间数次测试水箱温度,分别为68℃、91℃、94℃、86℃(第四次测温系由被告维修人员开机)。9月20日,第二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E0670号)从上午9:30开机作业到下午,但是到14:00出现水箱温度过高而报警。另外,10月6日,原告拟再次开机作业检验时发现,一台机器显示“设备故障”,另一台机器无法启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说明所列举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从原告提交的说明可以看出E0541号挖掘机没有出现高温问题;E0670号挖掘机原告称报警,并非是因为高温报警,而是由于燃油不足产生的报警。被告提出经过对两台设备的检查保养,和升级维护,两台设备均能正常使用,没有出现高温情况。被告提交操作保养手册、报修车辆(维修前)现场确认单两份、现场���摄照片(E0541号挖掘机10张、E0670号挖掘机10张)、维修视频U盘(内有13段视频)、视频资料详细说明、维修后确认单两份、挖掘机仪表指示图,证实其维修、开机作业的过程,并证实E0670号挖掘机并非系因高温报警,而系由于燃油不足产生的报警,在试车后来阶段,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只能将车辆交付给了原看守人;从车辆的运行时间可看出,第二台车辆从161小时开始试车至172小时结束。原告提出被告在挡板两侧加装隔热板证实挖掘机存在水温过高的问题,即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对质量所作的承诺。原告据此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其已解决水箱温度过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整地工程施工合同》、《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排水沟修理���程及破碎石头工程施工合同》、《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排水沟挖掘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六份,主张经济损失81233.72元。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合同真正的履行存有异议,该合同内容包括材料、管理费、利润、机械费用等,不管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由被告承担。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使用自己的设备也要付出材料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拒绝被告的服务,原告造成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给其维修,这些费用完全可以避免。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付款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不符,也无法证明该付款与本案由有关联性,而且除了6531.72元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发票,更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被告在维修时��两台挖掘机上加装了隔热板,表明被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的理由为其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屡屡发现水箱温度过高并显示报警而停止作业,被告也曾派员检验维修,但始终未解决问题。关于水箱温度过高并显示报警的处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关于挖掘机维修事宜的处理协议》。至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该处理协议,完成“解决已出现的仪表显示的高温问题,达到正常使用目的”的义务。原告提出:9月18日,第一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E0541号)从上午7:20开机作业到中午,期间数��测试水箱温度,分别为68℃、91℃、94℃、86℃(第四次测温系由被告维修人员开机)。9月20日,第二台挖掘机(发动机编号:E0670号)从上午9:30开机作业到下午,但是到14:00出现水箱温度过高而报警。另外,10月6日,原告拟再次开机作业检验时发现,一台机器显示“设备故障”,另一台机器无法启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说明所列举的事实。被告提交操作保养手册、报修车辆(维修前)现场确认单两份、现场拍摄照片(E0541号挖掘机10张、E0670号挖掘机10张)、维修视频U盘(内有13段视频)、视频资料详细说明、维修后确认单两份、挖掘机仪表指示图,证实其维修、开机作业的过程,证实经过对两台设备的检查保养,和升级维护,两台设备均能正常使用,没有出现高温情况,并证实E0670号挖掘机并非系因高温报警,而系由于燃油不足���生的报警。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处理协议,完成“解决已出现的仪表显示的高温问题,达到正常使用目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购销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0000元,并自行运回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整地工程施工合同》、《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排水沟修理工程及破碎石头工程施工合同》、《德芳有机农场葡萄园排水沟挖掘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六份,主张经济损失81233.72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该三份合同的事实,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履行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123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华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挖掘机后,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有水箱温度过高并报警,致使作业停止的问题。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而被上诉人先后派员来检修,但始终不能解决问题,为保证上诉人农场投资进度,上诉人不得不聘请其他单位协助开工,造成额外损失。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维修挖掘机事宜的处理协议,被上诉人负有彻底解决挖掘机高温问题的义务。但是此后,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装隔热板以及在试车过程中曾出现高温情况,并有选择地提供根本不能作为证据的视频资料。目前两台机器无法正常工作,一台启动后显示设备故障,一台启动不了。2、一审法院主持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既承认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却不处理因此产生的损失。4、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视听资料人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协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多次维修也不存在选择性提供视频的情况。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1日交付了两台挖掘机,随后在2014年5月10日进行首次保养并检查,挖掘机情况良好。5月26日,上诉人反映高温问题,被上诉人发现水箱沾满柳絮��现场清理后,高温现象即消除。之后又发生上诉人反映高温现象,但上诉人不同意检修。2014年12月15日由我公司副总带领专业维修人员及工具,前往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同意检修。之后我方又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拒不接待。直到一审开庭前,我方没有维修过一次,根本不存在多次维修的情况。双方达成维修协议后,我方积极准备对挖掘机进行了全面检修,免费更换了易损件、液压油、电瓶,并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试车过程作了录像、拍照和书面记载。加装隔热板在维修单上注明没有刻意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2、被上诉人由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水箱没有出现高温情况,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双方的维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挖掘机进行了保养,并进行了长达十几个小时的操作实验,没有出现高温情况,设备完全正常使用,两台挖掘机都能正常使用。3、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水箱温度过高并显示报警。对挖掘机水箱高温报警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受机器本身质量及保养维护、使用环境、使用时间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对于水温报警问题,双方应当配合对挖掘机进行检查维修,确定其原因。本案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的人员对挖掘机水箱进行了清除柳絮的维护工作,没有对挖掘机进行实质性的检查维修。上诉人亦无确切证据证实挖掘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关于挖掘机维修事宜的处理协议》,对挖掘机水箱高温报警进行维修工作。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显��公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应当配合被上诉人对挖掘机进行了维修保养以及维修后的验收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证实了其维修工作以及实验操作,没有出现水箱高温报警问题。维修及试车完成后,上诉人拒绝验收及接收维修后的挖掘机。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经过维修后仍然存在水箱高温报警的问题,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81233.72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水箱高温报警属于车辆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另外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