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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530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城燕土石方工程处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燕土石方工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代表人梁义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城燕土石方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傅锦燕,经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燕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油分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2012年7月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由收购方(被告)购买出卖方(乙方)的加油站,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所有的加油站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端,若协商失败,任何一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争端;若调解无效,双方同意由该加油站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此次诉讼是因履行《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发生的争议,因此对管辖法院应适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合同履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因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油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石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石油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土石方工程处起诉称,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1794万元的土地价款,但其中794万元存在逾期。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2016年1月20日,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解除协议。由于被告石油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石油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因履行《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该加油站用地所在地即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芳艳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