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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708号

徐士春与孙娜,杨志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士春,杨志博,孙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708号原告徐士春,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志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娜,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徐士春与被告杨志博、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士春、被告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春诉称:要求杨志博、孙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杨志博、孙娜承担。

被告孙娜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约定利息过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杨志博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徐士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借据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杨志博于2015年2月10日在徐士春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被告孙娜对徐士春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博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娜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徐士春提交的证据,孙娜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志博、孙娜系夫妻,2015年2月10日,杨志博、孙娜因工程需要资金,在徐士春处借款本金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由杨志博给徐士春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此款到期后,杨志博、孙娜未能偿还。现徐士春要求杨志博、孙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杨志博、孙娜承担。

本院认为,徐士春与杨志博、孙娜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杨志博、孙娜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但徐士春主张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博、孙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士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志博、孙娜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达

审 判 员  张柏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