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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101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3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源街与商都路交叉口西侧50米处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21时34分许,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源街与商都路交叉口西侧50米处时,被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情况,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