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530号
原告:李旭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伟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梅慧平。
被告:梅慧平。
被告:潘爱美。
被告:陈地标。原告李旭东为与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东诉称: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因向建设银行还贷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5万元,月利率按2.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若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总额计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同时约定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出借款365万元,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后,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216万元,按支付利息后余额扣减本金的方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6996.89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详见《余欠本金利息清单》)。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56996.8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662798.76元;2、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代理费13918;3、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5万元,月利率按2.1%计算,由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实5、交通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将365万元出借款转入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拖欠借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391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没有答辩。四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在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在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在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在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旭东与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65万元及约定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担保等事实。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已偿付的相应款项,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请求,原告自愿将2014年5月7日前的逾期利息也降低为按月利率2.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请求,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2月10日共18天,利息为3650000元*2.1%*18/30=45990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80000-45990)元=3615990元。从2014年2月10日到2014年2月20日共10天,利息为3615990元*2.1%*10/30=25311.93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5990元-(80000-25311.93)元=3561301.93元。从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3月7日共15天,利息为3561301.93元*2.1%*15/30=37393.67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1301.93元-(100000-37393.67)元=3498695.6元。从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3月22日共15天,利息为3498695.6元*2.1%*15/30=36736.3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8695.6元-(100000-36736.3)元=3435431.9元。从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25日共3天,利息为3435431.9元*2.1%*3/30=7214.4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5431.9元-(200000-7214.4)元=3242646.3元。从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3月26日共1天,利息为3242646.3元*2.1%*1/30=2269.85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2646.3元-(200000-2269.85)元=3044916.15元。从2014年3月26日到2014年3月28日共2天,利息为3044916.15元*2.1%*2/30=4462.88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4916.15元-(500000-4462.88)元=2549179.03元。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4月11日共14天,利息为2549179.03元*2.1%*14/30=24981.95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9179.03元-(700000-24981.95)元=1874160.98元。从2014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22日共11天,利息为1874160.98元*2.1%*11/30=14431.04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4160.98元-(100000-14431.04)元=1788592.02元。从2014年4月22日到2014年5月7日共15天,利息为1788592.02元*2.1%*15/30=18780.2元,扣除利息之后,到2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8592.02元-(100000-18780.2)元=1707372.27元。故到2014年5月7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后,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7372.27元,原告请求尚欠本金按1656996.89元支付,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今后的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的本案代理费13918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与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旭东借款1656996.8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浙江帝驼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东代理费13918元。
三、被告梅慧平、潘爱美、陈地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和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