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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执884号

何良基、许文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良基,许文英,邹卓俊,徐惠莉,武义县强英链条厂,朱福德,许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3执884号申请执行人何良基,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许文英,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邹卓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徐惠莉,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武义县。被执行人武义县强英链条厂,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端村),组织机构代码:733807995。法定代表人许文英。被执行人朱福德,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许永新,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武义县。本院依据的2016年03月17日金华武义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0197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朱福德与赵玉燕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阳河村河东146号的的房屋(权证号:××号),以及被执行人朱福德与李彩英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新建镇溪滨东路5号的房屋(权证号:××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

四、查封金额为55万元。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