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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937号之二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9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姝,总经理。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招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商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9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百成

审 判 员  戴松根

代理

审判员  王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