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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972号

陈勇与朱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勇,朱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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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72号申请执行人陈勇。被执行人朱奎。关于陈勇与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朱奎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24200元。

二、如被告朱奎��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陈勇有权以24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双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朱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42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执行费2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朱奎所有的车牌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院(2015)皋商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