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珍,退休工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东风西街618号2号楼4单元401号。委托代理人董承龙,潍城区环卫处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廷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增全,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裁决科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王延珍因诉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潍坊市人民政府核定退休待遇、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延珍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14年10月退休,自1996年至2014年在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处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核算退休待遇,确定其每月享受的退休金数额为1656.96元。后原告补缴了2年的保险费用,经重新核算,确定原告每月享受的退休金数额为1767.93元。
原告不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潍政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退休待遇核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原告王延珍的基本情况,在其符合退休条件后,于2015年1月为其核算退休待遇,认定其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14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在原告补缴了两年保险费后,认定缴费年限为32.17年(其中视同及建账前13.58年)。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第六条之规定,从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个方面核算退休待遇,结合《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鲁劳发[1993]163号)等文件中关于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2966.02元,平均指数为0.7720,应享受的退休金数额为1767.93元。被告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王延珍的退休待遇核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立案审理;2015年4月24日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送达了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5年5月4日,收到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因该案案情复杂,涉及退休金核算等问题专业性较强,潍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双方。后经开庭综合审查,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6日送达。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延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核算上诉人退休金的指数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退休金核算错误。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应计算到月份,而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核算上诉人退休待遇时按年头计算,没有合法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上诉人补缴两年保险期间的年度指数计算亦不符合文件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年头计算导致核算上诉人退休工资的指数错误,由此核算出的退休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重新核算上诉人的退休金。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潍坊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鲁劳发[1993]163号)等文件中关于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分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核算确定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依据明确,计算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被上诉人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答复、审查相关证据依据、组织调查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良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