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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838号

张刚与张雯淇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刚,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刚,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200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何丹,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刚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丹、委托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刚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赠与楼房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是我女儿,当时又哭又闹,是她母亲说一句才写一句的,我被逼无奈,才与被告签订了楼房赠与合同。另外,现在根据我的经济状况,我现在是没有地方居住,只好请求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楼房赠与合同。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我父亲(被告)签订楼房赠与合同时,我没有哭闹,都是我自己想的,没有人威胁我爸爸(被告),楼房是我爸爸真心给我的,我更愿意要,并且该楼一直由我母亲带着我居住。我爸爸已经给了我的楼房,还应该归我。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何丹(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凌海市婚姻登记处依法解除了婚姻,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凌海市保安家园小区5号楼2-6-2号住宅(96.7m2)归男方(被告)。”次日上午,原告、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其母亲何丹),共同在该楼里签订了楼房赠与协议书。”三方经过协商,由被告执笔,原告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房赠给了女儿(被告),并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房子问题:“房子,保安家园小区楼二单元602室归女儿张某某(被告)所有。”原告在该协议“男方”栏目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摁下了手印;“女方”栏目下边,被告母亲(何丹)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随母亲居住受赠之楼至今。由于被告年满12岁,就读小学六年级,该楼产权执照仍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离婚后,将其所有楼房处理赠与其女儿(被告),首先,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为是对对方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或者是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方式。本案中,原本是作为父亲的原告抚养子女,并分得夫妻共同的房屋。但在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方的共同协商下,未成年的子女改由其母亲抚养,原告随即亦表示将房屋赠与其女儿,即本案的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受胁迫、欺诈等证据,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楼房分割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间的变更抚养关系及赠与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一直居住了该房屋。再次,关于房屋的权属一直未能变更的过错也不在于被告本身,因其是未成年人,他要进行产权的变更得依靠原告的带领协助,而原告在赠与合同签完字,交付房屋后也没有主动协助未成年的被告来变更权属登记。综合上述,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刚承担。宣判后,张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2014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公平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除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外,同时还约定由上诉人承担195000元债务,被上诉人母亲不承担抚养费,因此,从财产分割上看,双方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一方存在帮助或经济补偿或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情形。

二、2014年7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三方达成协议,改为被上诉人由其母亲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把离婚协议与该三方协议内容进行对比,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不但抚养孩子,还要承担债务,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而该三方协议约定:女方抚养孩子,债务仍由上诉人承担,还要支付抚养费,这也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公平得到的房屋,同时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与婚姻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关系没有最终完成,该赠与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上诉人有权不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另外,现在上诉人生活极其困难,债台高筑,撤销赠与也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自己生活极其困难不是事实,我们了解上诉人生活高于普通百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刚与被上诉人母亲何丹离婚时先后形成了两份与争议房屋有关的协议,2014年7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上诉人母亲生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赠与楼房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2014年7月8日协议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书写,内容清晰明确,并没有能够产生误解的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均签字确认,对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无异议。虽然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书写,但上诉人的签字表明其认可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和争议房屋归属的变更,签字确认行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签字是为了安抚被上诉人,即使包含安抚成分,这种安抚行为也是基于亲缘关系作出的一种妥协,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195000元外债,现又将房屋处分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承担上述外债,将争议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是基于其自愿,是否公平不影响其处分行为的效力,故上诉人以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房屋并未办理过户,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属于可以撤销的赠与。赠与合同形成后,被上诉人一直占有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亦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且2014年7月8日协议中包含了子女抚养权变更、抚养费支付、争议房屋处理三部分内容,并不是只处理争议房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就上述三项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又形成新的协议,新协议本质上应属于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仍属于离婚纠纷的延续,不应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合同予以单独处理,故上诉人仅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