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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260号

上诉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253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智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282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亭、杨飞鸿,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甘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书,亚太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亚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亨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兰州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诉称,2001年7月9日,二被告就原国际大厦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亨达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还约定如果亨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了原国际大厦(现亚太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亨达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亚太公司。2011年11月3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亨达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项目转让的合同书及会议纪要,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亚太大厦”项目过户手续所需全部文件并协助办理。2013年8月,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将亚太大厦土地出让金全部支付给被告亨达公司,但被告亨达公司未将原告交付的土地出让金足额支付给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导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继续扩大,故该时段内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亨达公司承担。原告还认为二被告约定的亚太大厦项目的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故请求判令:1、由原告代替被告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亨达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过高,确认从滞纳之日起被告亚太公司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5644646元,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执恢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之日);3、被告亨达公司向原告退付亚太大厦土地有偿费1123089.07元;4、被告承担1123089.07元土地出让金在2001年9月9日至2005年5月1日期间(1329天)的违约金1492585.37元、承担1123089.07元土地出让金在2013年8月31日至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72天)的违约金813116.487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亨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兰地让宗内字(2001)025号《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兰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亚太公司虽与被告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其诉请“判令原告代替被告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兰州市城镇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其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亨达公司概括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继亨达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亨达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继续与国土局履行合同。概括性转让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转让而非部分转让,亨达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兰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亚太公司对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诉至法院。故原告亚太公司应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亨达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亚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1、亚太公司与亨达公司签订的关于项目转让的《合同书》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故亨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2、兰州市仲裁委在一审裁定之前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认定亚太公司与国土资源局没有直接达成出让合同,所以不能直接适用仲裁管辖的规定,即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对亚太公司无约束力,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明知在此情况下驳回原告起诉,有可能导致仲裁委会再次以相同理由拒绝受理本案,进而导致亚太公司诉权被剥夺的情况,仍然执意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亨达公司答辩称,亨达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亨达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包含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亚太公司已经概括受让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应申请仲裁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系因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争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应全面承受合同约定条款,本案应申请仲裁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出让合同是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亨达公司签订,其仲裁管辖协议对亚太公司并无约束力。亨达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有关转让在建项目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亚太公司虽然诉请“判令原告代替被告亨达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确定合同是否概括转让,要根据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仅以一方的诉讼请求来判断。至于亚太公司是否承继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是否概括转让等问题,均需实体审理确定。亚太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

审判员  赵学平

代理

审判员  盖维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