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晶,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慎丽鹏,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磊,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园,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晶、慎丽鹏因与被上诉人曾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晶、慎丽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阳,被上诉人曾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慎丽鹏、秦晶连续每月向原告转款8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慎丽鹏、秦晶连续每月向原告转款17000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期间二被告亦每月向原告转款。在二被告向原告转款期间,原告亦多次向二被告转款。被告秦晶晶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曾凡磊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小写)1100000.00,利率按约定、执行。我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债务人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3、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处有秦晶的签字、捺印。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据签订后,原告又陆续向二被告出借资金计70万元。另查明,被告秦晶,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另名秦晶晶,女,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公民身份号码××(该身份证已注销),秦晶与秦晶晶系同一人。
被告秦晶与被告慎丽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凡磊与二被告的借款采取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事后已补签了合法有效的借据,二被告有规律可循的多次还款行为,也证实了曾凡磊债权的真实性。该院对被告秦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系被告秦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延续和结算。二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双方仍是临时不确定数额的短拆借关系。被告主张目前双方基本偿还完毕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借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借资金计7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账目明细及说明》,原告自认二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向原告转款850400元。综上,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49600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剩余欠款部分9496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二被告以949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据虽为秦晶一人所写,但该借据是对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结算。且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慎丽鹏与被告秦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慎丽鹏、秦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磊欠款949600及利息(以949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驳回原告曾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5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秦晶、慎丽鹏承担。宣判后,秦晶、慎丽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2015年3月31日110万的《借据》属事后补签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前虽互有资金来往,但资金差额不足110万,该数额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拼凑的数额,且该《借据》系与一份《借款合同》配套使用,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件,该《借据》内容亦不能体现系事后补签的事实。第二、原审认定《借据》签订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出借70万元的事实,违背原审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述自2013年6月起共计出借给上诉人110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共计借款180万元。第三,原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及说明》,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涉及的20万元现金交易亦未有其他证据做支撑。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凡磊针对秦晶、慎丽鹏的上诉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好友关系,该110万元借款系双方多次借款未完全清偿累积所得。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账目明细及说明》显示,双方借款数额并非简单拼凑,而是有规律可循。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据》以来,秦晶、慎丽鹏共计向曾凡磊转款86706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秦晶签订的《借据》客观真实,理应对其签字确认的110万元债务数额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据》确系针对2015年3月31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后补签、确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佐证双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该《借据》系事后补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签订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依然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起诉时所称的共计出借110万元,系双方于原审诉讼之前的往来债权债务累积所得,并非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起单方向上诉人出借数额的简单叠加。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原审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账目明细及说明》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与之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于此部分事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据》以来,被上诉人又共计向上诉人转款70万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86706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8504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截至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9329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晶、慎丽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秦晶、慎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曾凡磊欠款932940元及利息(以9329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上诉人秦晶、慎丽鹏负担14477元,由被上诉人曾凡磊负担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