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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307号之一

原告刘畅与被告王义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畅,王义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1307号之一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涵。委托代理人吴兵,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畅与被告王义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已经就此进行刑事立案。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畅起诉;

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菲

代理

审判员  靳帅

人民陪审员  翟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