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831号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乔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贾某的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70000元用于饲养生猪,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已经向原告明示借款用途是用于饲养生猪,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些事实;其次,被告张某是泌阳县金利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活动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起诉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贾某辩称,首先,该笔借款贾某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当时二被告正在闹离婚;其次,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借款用于生猪养殖,且猪场并非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贾某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贾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曹某现金叁拾柒万元正(¥370000),月息1分5。张某2015.2.2”。另查明,被告张某和被告贾某于2013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借原告曹某现金共计3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某还款,被告张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张某与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贾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三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