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54号罪犯李海伟,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海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海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5日19时许,李海伟酒后在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程家门组的一条土路上,强行从被害人程某手中抢走一部价值1349元的OPPOA209白色滑盖手机,后被追回给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罪犯李海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