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元。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兴无,总经理。王清元诉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清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共计2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2014年4月、5月、6月、7月期间的工资92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其房产以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均已设置抵押。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此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王清元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