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81号
原告:赵文英。
被告:裘国军。
被告:张红梅。
被告:裘志成。
原告赵文英与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英起诉称:根据被告裘国军2013年11月5日的申请,2013年11月6日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裘国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向被告裘国军提供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约定如被告裘国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第十条,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如被告裘国军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和被告裘志成签名为被告裘国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环山支行与被告裘国军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借据约定期限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后因贷款逾期,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裘国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环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和原告赵文英履行还款义务。在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代被告裘国军、张红梅偿还了环山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1698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裘国军催讨贷款本息均未果。被告张红梅系被告裘国军合法妻子,该贷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志成作为保证人,亦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赵文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裘国军、张红梅共同归还原告代其偿还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支付利息26985.5元,本息共计316985.5元;2.被告裘志成对被告裘国军、张红梅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裘国军承担。原告赵文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贷收息证明及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裘国军代偿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裘国军向银行贷款并由原告和被告裘志成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裘国军、张红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文英提交的证据。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政府职能部门盖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6日,被告裘国军、裘志成、原告赵文英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保805112012002043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裘国军在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存贷积数挂钩计息方法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的标准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赵文英、被告裘志成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事项。
二、2014年11月5日,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向被告裘国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
三、被告裘国军在借款后未按约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赵文英于2016年3月17日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6985.5元,合计316985.5元。
四、被告裘国军与被告张红梅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变更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英、被告裘国军、裘志成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裘国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赵文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16985.5元后,有权向被告裘国军追偿。被告张红梅系被告裘国军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关于裘志成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显示赵文英、裘志成自愿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赵文英要求裘志成对不能追偿部分,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文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国军、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英支付代偿款316985.5元;
二、被告裘志成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赵文英向被告裘国军、张红梅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被告裘国军、张红梅、裘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