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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758号

王继雄诉三国赤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继雄,湖北三国赤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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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758号原告王继雄(���用名王和平)。被告湖北三国赤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赤壁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雄伟,三国赤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梦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雄诉被告三国赤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雄诉称:我与被告三国赤壁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二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经营期为一年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取了原告租金3500元,双方确定延长商铺经营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但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不让原告经营,也不与原告结算及退还押金,被告���行关门断水断电,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及退还押金20000元。原告王继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赤壁市公安局赤壁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继雄曾用名王和平。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对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租金交纳至2014年10月28日。证据四、被告公司的员工朱道武、胡海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租赁经营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但押金收据遗失。证据五、照片3张。证明被告提前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关闭,停水停电而造成原告受损。证据六、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提前将原告租赁的商铺关闭,停水停电而造成原告130000元的损失为:商铺装修费用80000元;商铺购置冰箱、空调、彩电20000元;商铺购置桌椅板凳等10000元;商铺购置厨具及鱼肉等15000元;酒水饮料等5000元。

被告三国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原告装修或改造与商铺有关的设施(可移动设施除外)全部归被告所有,我公司并没强行关门停水停电。因此,原告的损失请求与被告无关。另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押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人未出庭作证,需法院对证人予以核实,后本院对证人朱道武(时任被告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进行了调查,该证明是由于原告在2011年经营需要时因押金收据遗失而出具,并不是为本案诉讼而专门出具,故该证明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当时租赁经营时向原告交纳过押金30000元,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从照片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清单系原告自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雄从2011年开始租赁被告三国赤壁公司景区内土城3号商铺进行经营,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押金条遗失),原告自认用押金支付了第二年租金10000元。经营至2013年时,原、被告于2013���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租金7000元。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原告装修或改造与商铺有关的设施(可移动设施除外)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租金7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经营,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5月-10月的租金35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关门断水断电,造成其损失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继雄与被告三国赤壁公司的租赁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30000元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情况,也��能证实系原告的行为而造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商铺提前关闭,并断水断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三国赤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继雄押金20000元。驳回原告王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继雄负担1450元,由被告湖北三国赤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