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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494号

张丽桃与李永建、白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桃,李永建,白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494号原告张丽桃。委托代理人于洋洋。被告李永建。被告白淑华。

原告张丽桃与被告李永建、白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永建及其妻子白淑华向原告张丽桃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永建向原告张丽桃借现金106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16日还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被告李永建并未对后期分散借款出具证明,而是在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张丽桃开出本金加利息711000元的欠款证明。之后时间原告张丽桃联系被告李永建及其妻子白淑华还款,被告均不加理睬,并在2016年4月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91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永建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都系其书写并签字,当时因做生意周转需要,零散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后来连同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06000元以及向于宝昌借款的320000元给原告张丽桃打了一张711000元的总欠条。被告白淑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丽桃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2016年1月12号,还本金10万元。借款人:李永建,白淑华。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6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丽桃现金10万6千元(拾万陆千元整)三个月,还款日2016年4月16日。借款人:李永建,白淑华。借款日期: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内容为“今借张丽桃现金71万1千元整(柒拾壹万壹千元整),其中包括后续零散借现金18.5万元整(拾捌万伍仟整),还款日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人:李永建。落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永建向原告张丽桃出具的711000元欠条,包括2015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借款106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李永建向于宝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20000元以及零散借款185000元。且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桃持有被告李永建、白淑华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永建、白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总欠条虽然只有李永建签字,但是其中包含的185000元,白淑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建、白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桃借款391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保全费2475元,由被告李永建、白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凡丽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