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234号原告王文革,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姜飞,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革与被告姜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革于2016年6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革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革负担。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