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特2号申请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盛建勇。
申请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栖霞农商行)称,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栖霞三源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下称三源果蔬)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三源果蔬向申请人借款350万元用于收购苹果。同日,被申请人盛建勇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三源果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裁决: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栖霞农商行与借款人三源果蔬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三源果蔬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收购苹果,年利率9%,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同日,被申请人盛建勇与申请人栖霞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盛建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店村的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2766.48M2)和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238M2)在人民币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申请人栖霞农商行对借款人三源果蔬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栖他项(2014)第280404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栖霞农商行依约向借款人三源果蔬发放了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三源果蔬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三源果蔬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到期利息115279.44元、逾期利息44856.02元,合计3660135.46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栖霞农商行与借款人三源果蔬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盛建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三源果蔬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但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三源果蔬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到期利息115279.44元、逾期利息44856.02元,共计3660135.46元。被申请人盛建勇亦未将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交由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盛建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店村的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和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并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其所欠借款本息3660135.4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盛建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店村的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和证号为栖国用(2012)第280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3660135.4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申请人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总额不得超过经抵押担保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490万元。
四、案件申请费17400元,由被申请人栖霞天利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