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林锡华,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吴兆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林锡华诉吴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兆华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林锡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吴兆华偿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6个月的6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本院其他执行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沙区两处房产的档案,目前仍在处理;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属的社区居委会及其住所调查,没有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兆华应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并处理,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