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119号原告李营,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东莞市石排煜辉餐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利丰丹桂丽社花园1057、1058商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6627120。经营者张文浩,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营诉被告东莞市石排煜辉餐馆(以下简称煜辉餐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被告煜辉餐馆的经营者张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营诉称,原告李营于2014年12月16日入被告处工作,在厨房做蒸菜,月薪38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关门停业了,原告2015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工资未结清,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正式停业关门了。因此,原告李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被告支付
原告:1、2015年11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3800元,2016年1月份2787元,合计8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煜辉餐馆答辩称,1、虽然煜辉餐馆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张文浩名下,但是张文浩从未参加经营活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浩参加经营活动。2、煜辉餐馆一直由韩胜仁在经营,聘请工人等,张文浩并不清楚原告李营是否煜辉餐馆的员工,原告应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煜辉餐馆的员工。3、张文浩并不清楚煜辉餐馆的经营者韩胜仁是否欠聘用来的工人工资,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营提供相片、宿舍钥匙,主张原告李营是被告煜辉餐馆的员工。原告李营主张离职后就被告煜辉餐馆拖欠工资一事于2016年3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6]26号不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原告李营的申请,原因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共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故不受理。建议申请人(李营)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营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李营主张自己是在煜辉餐馆工作,负责做蒸菜。被告煜辉餐馆对原告李营的上述主张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煜辉餐馆的实际经营者是韩胜仁,不是张文浩。原告李营主张其工资为3800元/月,被告煜辉餐馆拖欠其2015年11月份工资190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38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2787元、合计8487元。被告煜辉餐馆主张其经营者张文浩本人没有拖欠原告李营的工资。本院要求被告煜辉餐馆提供其餐馆的工资台账,以便查明原告李营的工资情况,但被告煜辉餐馆表示无法提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东莞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受理事项详表》,该表显示曾祥浩等6人于2016年3月21日到东莞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陈述煜辉餐馆老板拖欠房租及工资,请求东莞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查此事。原告李营对《受理事项详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曾与曾祥浩等六人一同要求东莞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处理此事。被告煜辉餐馆表示不清楚该事。本院亦到石排镇利丰城市花园物业及位于石排利丰广场的安化黑茶茶叶店调查,并制作问话笔录,石排镇利丰城市花园物业的物业经理梁柱基陈述煜辉餐馆大约于2014年12月开业,于2016年1月份停业,不清楚煜辉餐馆是否拖欠工人工资;石排利丰广场的安化黑茶茶叶店的员工陈述其于2015年11月份来到茶叶店工作,该店在煜辉餐馆旁边,其知道曾祥浩在煜辉餐馆打工。原告李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煜辉餐馆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另本院在审理邝振锋诉东莞市石排煜辉餐馆[案号(2016)粤1971民初6122号]的案件时,邝振锋陈述李营是煜辉餐馆的员工,李营负责做蒸菜,月工资为3800元。另本院在该案中认定邝振锋与煜辉餐馆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煜辉餐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利丰丹桂丽社花园1057、1058商铺,登记经营者为张文浩,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营提供的宿舍钥匙、不受理通知书、相片,本院调取的受理事项详表、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李营与被告煜辉餐馆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煜辉餐馆是否拖欠原告李营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李营提供的宿舍钥匙,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与煜辉餐馆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本院调取的《受理事项详表》、问话笔录以及邝振锋的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被告煜辉餐馆作为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保留近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据此,本院于庭审调查时明确要求煜辉餐馆提供工资支付台账,但煜辉餐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煜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李营与被告煜辉餐馆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它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针对原告李营的工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即煜辉餐馆负举证责任。因被告煜辉餐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李营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营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煜辉餐馆拖欠原告李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8487元。原告李营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石排煜辉餐馆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营支付工资8487元。
二、驳回原告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该款原告李营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石排煜辉餐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彪
审 判 员 李慧仪
代理
审判员 苏俏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它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