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中共党员,系中共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总支书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乙,中共党员,系中共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总支委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辩护人马康华、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甲作为中共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总支书记、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汪某乙作为中共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总支委员,在受富阳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其他无参保指标村的人员的请托,不按规定经村民议事规则讨论决定并向村民公开公示参加失地农民保险名单,将盖有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册》和《公示》交予请托人自己填写,导致77名不符合失地农民保险的人员以胥口镇棠棣村被征地人员的名义申报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致使富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补贴资金99.99万元。案发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已追回全部补贴资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马康华提出,被告人汪某甲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以中共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总支书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在从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期间,仅帮助村民做好申报工作,仅是协助工作,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条件;被告人汪某甲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其未参与培训,不清楚程序,将本村失地保险富余名额调配给对本村有贡献及有帮助的人,有利于本村日后工作,未意识到其行为触犯法律,也不知情通过伪造证件办理失地保险,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只是违反县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达不到刑事违法性,且实际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定罪标准。即使构成犯罪,也因其影响并不大,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徐华提出,被告人汪某乙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也不存在滥用职权主观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只是通过讨论将本村失地保险富余名额调配给帮助过本村的人员,不是个人决定,也仅仅给他人提供了便利,村级组织负责本村被征地人员保障对象的确定,被告人汪某乙没有资格审查权,不具备滥用职权的客观要件,政府其他机关职能部门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本案在2015年8月14日前已主动补贴资金,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汪某乙也不存在徇私舞弊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富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的通知》、《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发布了富政函[2005]119号《富阳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确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乡镇街道及村级组织负责实施,其中由村级组织负责本村被征地人员保障对象的确定,负责参保人员的组织、发动、登记、造册和申报工作,负责村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缴纳工作。每年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甲作为中共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总支书记、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汪某乙作为中共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总支委员,在受富阳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的要求,不按规定经村民议事规则讨论决定并向村民公开公示参加失地农民保险名单,将盖有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册》和《公示》交予他人自己填写,导致77名不符合失地农民保险的其他村民通过伪造证件,以胥口镇棠棣村被征地人员的名义申报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致使富阳市人民政府支付补贴资金人民币99.99万元。2015年7月27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富阳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8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协助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已追回全部补贴资金。2015年11月23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经确定渎职犯罪嫌疑人后,传唤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案,经审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金某、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业务的通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通知、《被征地人员全区指标统筹工作要点》,《关于公布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中共棠棣村总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批复》、情况说明、《关于公布各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组成人员的通知》,胥口镇各行政村失地保险经办人员名单,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册、公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汇总表,历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缴费及补助情况表、资金申拨、记账凭证,已缴费人员名单,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多次接受他人的要求,违规将盖有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富阳市被征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清册》和《公示》交予他人自己填写,导致77名不符合失地农民保险的其他村民通过伪造证件,以富阳市胥口镇棠棣村被征地人员的名义申报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身份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徇私舞弊情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案发后协助追回损失,在司法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马康华、徐华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富政函[2005]119号《富阳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由村级组织负责本村被征地人员保障对象的确定,负责参保人员的组织、发动、登记、造册和申报工作,负责村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缴纳工作。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负责本村被征地人员保障对象的确定、申报及资金筹集、缴纳工作,系政府行政事务的一部分,是其根据政府授权所实施的行为。期间,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违规将申报资料交由请求人自行填写,对造成政府补贴资金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马康华、徐华提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不存在徇私舞弊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代理
审判员 王雨君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